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22,2017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吳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耀輝,其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6至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荷蘭銀行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卷第3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