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2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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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康慧貞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雅端
被 告 陳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4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慧貞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慧貞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慧貞30,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日 3時許,騎乘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行經宜蘭縣壯圍鄉過嶺村壯濱路3段340巷時,見原告吳雅端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窗戶未鎖,即翻越窗戶侵入系爭房屋,並分別在 1樓客廳櫃子、桌上等處竊取吳雅端所有、iPhone廠牌、6sPlus(128G)型式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128G行動電話)1支,及原告康慧貞所有、iPhone廠牌、6Plus(64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64G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無法使用而丟棄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慧貞30,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端 30,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於106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係原告於 106年4月5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時當庭提出,復經被告親自到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上被告簽名可稽(見10 5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17至20頁;
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訴訟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康慧貞30,000元及自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吳雅端30,000元及自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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