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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莊惲敬
李玲玲
被 告 林美妤(原名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51,814元未還。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 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7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6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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