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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沈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則自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提起本訴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2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 年息 │
├─────┼─────────────────┼───┤
│14,367元 │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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