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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 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40元,及其中28,833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6元,及其中28,406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60,856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卡號與卡別資料、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43頁、第49至5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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