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5,2017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臨時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5年7月11日至25日電費新臺幣(下同)83,043元,繳費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迄未繳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用電情事,被告於105年6月份收到3至5月電費單時已致電原告反映被告已無現場施作,電費卻暴增一倍之異常情形,原告所指105年7月份收費並無計費期間及收費戶區,用電地址及電號非被告施工之工區,且105年7月14日已拆除電表,該電表前於同年月11日已定期抄表,自抄錶時起至拆表間之4日,用電量竟高達9,635度,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用電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計費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39號卷第4頁),被告所辯已於同年月14日拆除電表一事,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實際上可能用電之期間僅105年7月11日至14日。

證人即原告所屬職員夏武祥證稱:依被告申請之契約容量,不可能在4日內使用逾9千度之電量,若負荷很重會燒損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

足認上述繳費憑證所載用電度數9,635度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1日至14日用電;

且足以證明電表顯有異常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異常之電表指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屬無理。

㈡原告所提出電表勘驗登記單上備註欄雖記載:「夏武祥與用戶現場核對電表指數無誤,用戶轉供至火車站使用,導致度數突增,已告知用戶」等語,並蓋有「光復服務所夏武祥代105.6.7」之圓戳章(本院卷第33頁)。

惟夏武祥證稱:當時原告光復所所長請假,由伊代理所長,因電費突增,被告之經理江福榮與伊到現場察看,當時電費表指針並無異樣,伊有詢問江福榮是否將電源轉供至光復車站,江福榮表示要回去查看看,因光復車站並非原告管轄範圍,伊並未與對方一起前去察看,江福榮並未直接承認將電轉供至光復車站,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將電轉供至光復車站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是夏武祥並未親身察見被告有無將電轉供至光復車站,則前揭登記單上備註欄所載因轉供電源致度數突增之說,並無實據可憑,不能採信。

㈢原告指稱其職員即訴外人陳金僖受理被告廢止用電申請時曾告知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玫伶定期抄表後廢止用電拆表前所產生度數9,635度,陳玫伶表示了解並無異議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惟陳玫伶既僅獲授權代理被告申請廢止用電,本無權亦無意代被告承諾給付該9,635度電費,縱令陳玫伶當場對原告職員之片面主張表示了解而消極未表明異議,既非積極代被告承諾給付,在法律上自不具任何意義,其理至為顯然。

㈣綜觀原告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14日期間確有原告所指用電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9,635度電費共83,0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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