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向屏華
吳逸軒
被 告 徐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政慶於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訴外人林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被告徐政慶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徐政慶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支付命令、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 債權金額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第17至2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 │ │ │ │ │
├───┼─────┼────────┼────┼────────┼────┤
│徐政慶│36,991元 │自106年6月1日起 │1.15% │自106年7月2日起 │0.115% │
│ │ │至106年11月19日 │ │至106年11月19日 │ │
│ │ │止 │ │止 │ │
│ │ ├────────┼────┼────────┼────┤
│ │ │自106年11月20日 │2.15% │自106年11月20日 │0.21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7年1月1日 │ │
│ │ │ │ │止 │ │
│ │ ├────────┼────┼────────┼────┤
│ │ │ │ │自107年1月2日起 │0.430%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