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67,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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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朱冠榮
被 告 高境松即夏爾迦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簽訂旅客住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晚租金 4,500元之代價,於106年2月19日入住被告所經營之夏爾迦民宿(下稱系爭民宿) 47-1親子溜滑梯包棟民宿(下稱系爭房間)1晚。

原告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定金 4,500元,詎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突告知因系爭房間裝修無法入住,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1,661元,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因漏水、地板損壞等原因而裝修,非係故意行為所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定金 4,500元,嗣因故無法入住而解除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106年度重小字第980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庭卷第 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解除系爭訂房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與被告提出之退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2倍定金?㈡、原告得否請求1日薪資?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交通部102年 8月1日函頒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記載:「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㈠、如業者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

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並得另外請求以定金 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如業者未收取定金,旅客得請求以約定房價 1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以約定房價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本件原告固未提出系爭契約,惟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應記載事項仍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通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房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民宿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粉絲團翻拍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0、11頁,下稱臉書資料),足見 106年2月9日尚有其他旅客入住系爭房間,被告固辯稱因臨時整修系爭房間地板之故而無提供原告入住,惟就存有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乙節,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抗辯,要屬無據。

就系爭房間,兩造業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即負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房間之義務,被告於原告預訂入住前 5日始臨時通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房間,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因原告已給付定金4,500元,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應給付原告9,000元(計算式:4,500元×2=9,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500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未履行系爭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臉書資料,被告固於 106年2月9日提供系爭房間與其他消費者,惟尚無被告於原告預訂入住期間(即106年2月19日)將系爭房間出租其他消費者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故意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1日薪資?查原告雖未入住系爭房間,惟仍於106年2月19日休假 1日,參諸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份薪資單,並無因原告休假而扣薪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若未休假對其薪資或加班費有何影響,復未能舉證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間所生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薪資額,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00元及自106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1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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