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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 告 黃育綺
被 告 賴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育綺、賴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育綺、賴亞倫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所明定。
經查,被告賴亞倫於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9日之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該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育綺於 104年4月2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交通部函釋,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被告黃育綺並交付其使用;
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54元,除被告黃育綺給付頭期款 3,000元外,自104年5月起分9期平均攤還,每期給付3,806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黃育綺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 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 ,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另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約定由被告賴亞倫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系爭機車於104年 4月8日交付被告黃育綺後,被告黃育綺自10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給付價金,仍積欠原告34,254元,嗣被告黃育綺於104年5月26日交還系爭機車,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並以取得之價金15,000元與上開債權予以抵充後,被告黃育綺尚有價金20,099元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育綺於本院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賴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扣車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11頁)。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育綺於 106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賴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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