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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即遷入新北市五股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又觀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603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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