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0時0分許,自停放在宜
-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資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253元,其中零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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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仕豪
被 告 趙晉良(原名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0時0分許,自停放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 A車)開門下車,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游本勝所有並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0元,嗣訴外人臺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年12月26日警星交字第106001462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第24至25頁;
第28至32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2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3元、烤漆費用為12,900元、工資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 4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4日,已使用 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2,900元、工資費用2,0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123元(計算式為:223元+12,900元+2,000元=15,12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被告自 A車開門下車,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而肇事,為肇事原因;
原告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惟諸證人古賢醫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縱使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區域,被告開門還是會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
綜上各情,堪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因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就系爭損害有無過失云云,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現場,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院認原聲請明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64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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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1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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