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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方翊豐(原名方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65,931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卡號資料、債權證明書、帳務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 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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