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46,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4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南昌街51號前,因後車斗車門栓未上栓,導致車斗門及車門栓於快速行駛中突然拉扯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頭,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2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2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車直行,忽遭原告車輛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無嚴重損傷,原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自撞擊處脫落,本 件事故係因原告車輛左轉時違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所致。

再者,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門及後車廂車門高度均高於原告車輛保險桿高度,兩車不可能發生拉扯;

且被告車輛後車廂車門外以卡榫放置推車1部,如車門於行進中未栓緊而開啟,該推車必已掉落數公里之外,不可能仍置放於後車門栓處,足認原告所指拉扯情節虛偽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0659-RM從南昌街51號停車停要左轉南昌街,對方是從南昌街南往北(按應係北往南)直行,對方車輛行駛路邊且車速很快,我以為他要讓我,然後就發生碰撞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概1公尺,對方車在我車輛的右前方,我當時就煞車。

(問:你的車輛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雙方車損情形如何?)我的前車頭跟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發生碰撞,我的前方保險桿毀損,對方車損我不清楚。」

(本院卷第31頁)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A車駕駛人李圻梅駕駛0659-RM從私人停車場左轉於南昌街,不慎與由北往南直行之B車駕駛人楊志彬駕駛6068-B2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觀諸上揭事證,足認原告自路邊停車場欲駛入南昌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中之被告車輛,以致被告車輛已直行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時,原告才發現危險並踩煞車,其前保險桿仍與被告左後輪碰撞而受損,上述事故顯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初以書狀陳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後車斗車門栓未上栓,導致車斗門及車門栓於快速行駛中突然拉扯原告車輛之車頭,原告車輛並非撞擊而損壞云云(本院卷第7頁),已與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原告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之情節不符;

原告嗣又具狀改稱:「未上栓之車斗門為側邊車斗門,非後面車斗門」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原告車輛於事發前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車輛行經原告車前,導致原告車輛損壞云云(本院卷第60頁),既係靜止,自無須煞車,對照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被告車輛於伊右前方而煞車等語,益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不能輕信。

況且,警方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後車廂之車門緊閉,且確有推車固定於後車門外,而後車門之高度顯然高於原告車輛之前保險桿(本院卷第32頁上方照片),原告所指兩車拉扯情節,客觀上甚難想像,不能採信。

㈢原告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維修廠人員,並稱伊將原告車輛送修時,該維修人員表示原告車輛係遭大力拉扯,而非撞擊云云(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於訊後陳報該證人為林棟堅(本院卷第66-67頁),嗣林棟堅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告捨棄傳訊林棟堅,改為請求傳訊出具估價單之偉群企業社負責人孫麗芬之夫,卻又無法確認實際修車者是否為該人(本院卷第72-73頁),倘若真有實際維修者曾向原告表示原告車輛係遭拉扯而非撞擊以致受損,豈有遲至訴訟程序後階段猶不知該維修者究係何人之理?基於小額程序首重程序之簡速及經濟,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並斟酌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於辯論終結前既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及機會預先確認證人身分並向本院陳報,自不應同意原告嗣後臨時提出且實益不明之證人調查聲請,以免徒增當事人之程序不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20,9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