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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博珺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不否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並自認應負肇事責任,惟辯稱:原告請求原廠修復,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之金額過高,因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不是全壞,原告請求賠償全新的,並不合理云云。
經查,原告已分別向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及宜蘭服務廠估價,並以估價金額較低之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有該二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頁);
被告未具體說明估價單內何項計價不實或浮報,僅泛稱費用過高,洵屬無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迄105年10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2,364元於折舊後之殘值為236元(計算式:2,364元×1/10=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塗裝工資7,949元(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8,185元為限。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求償金額50%」之違約金,惟僅具狀陳稱擔心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求償金額云云,未提出任何得請求違約金之法律及事實上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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