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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得豪
被 告 曾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所有因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105年2月15日事故發生時,經歷1年1月。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26,400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14頁)。
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21,120元、5,280元。
該材料費用21,12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9,36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280元後,其修復費用總額為14,64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關於原告、被告分別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應為30%:70%,被告辯稱應為70%:30%。
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行向道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被告駕車自宜蘭縣○○鄉○○路○段○○○巷左轉駛入該巷與二結路口,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自明(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顯然重於原告,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為可採。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0,249元(計算式:14,642元×70%=10,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卷第20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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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20×0.536=1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20-11,320=9,800第2年折舊值 9,800×0.536×(1/12)=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0-438=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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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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