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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陳齊偉
被 告 徐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二、查本件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經送往國誌汽車修理廠維修,該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21元,其中零件費用4,221元、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13-14頁)。
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僅左大燈零件2,45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其餘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23-26頁),可認估價單所載前保桿、左角燈、左大燈下飾板、左角燈插座、左角燈燈泡、左前門後視鏡、左前角板均因與左大燈相鄰而有程度不一之受損,是估價單上所載零費用4,221元堪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105年10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上述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422元(計算式:4,221元×1/10=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工資3,600元部分,因原告車輛顯然僅有左側受損,關於「左右」大燈及角燈相關費用合計500元部分應予扣除,是鈑金工資應僅以3,100元計算。
又因原告車輛係左前保桿及大燈處遭受撞擊,自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未見車體烤漆有何受損或刮痕,原告復未舉其他佐證,是估價單上烤漆6,000元部分不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綜上,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總修復費用應為3,522元(計算式:零件422元+鈑金工資3,100元=3,5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停放在路邊時,左側雖有超出道路邊線,但左前方僅超出些許部分,顯然不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此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明,是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駕車靠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原告車輛所致,尚不能認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過失,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餘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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