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救,1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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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閰廷偉
相 對 人 簡育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育乾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勞資爭議與糾紛等又悉遭被告拖延時間,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本院起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佐以聲請人民國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33,824元,106年9月15日後即無勞保加保紀錄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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