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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相 對 人 謝琨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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