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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余竫襄
代 理 人 吳錫銘律師
相 對 人 余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6年度羅補第2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225號卷)、法扶宜蘭分會審查表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
而觀諸法扶宜蘭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宜蘭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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