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0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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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素瑛
楊柏賢
吳貝芸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金山等11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金山、賴月珍、曾文利、王淑美、張愛萍、李淑惠、周秀琴、李采樺、武秀妹、游玉鳳、劉惠蘭之姓名,然依起訴狀之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識別之個人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載明其餘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顯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嗣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除被告楊雯瑛外,其餘被告之身分均未特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若尚未能特定其餘被告身分,將可能會裁定駁回被告楊雯瑛以外之訴(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復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 4個月,原告雖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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