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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素瑛
楊柏賢
吳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楊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107年3月 8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就原告107年2月6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楊素瑛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楊柏賢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吳貝芸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是否爭執?被告曾於106年7月25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是否仍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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