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06,2018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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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素瑛
楊柏賢
吳貝芸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楊雯瑛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素瑛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柏賢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貝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雯瑛、陳金山、賴月珍、曾文利、王淑美、張愛萍、李淑惠、周秀琴、李采樺、武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素瑛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被告楊雯瑛應負連帶責任。
㈡、楊雯瑛、陳金山、賴月珍、曾文利、王淑美、張愛萍、李淑惠、周秀琴、李采樺、武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柏賢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被告楊雯瑛應負連帶責任。
㈢、楊雯瑛、陳金山、賴月珍、曾文利、王淑美、張愛萍、李淑惠、周秀琴、李采樺、武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貝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被告楊雯瑛應負連帶責任。
㈣、楊雯瑛、游玉鳳、劉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素瑛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被告楊雯瑛應負連帶責任。
㈤、楊雯瑛、游玉鳳、劉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柏賢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被告楊雯瑛應負連帶責任。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楊素瑛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楊柏賢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雯瑛應給付原告吳貝芸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參加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爭A合會),會首與會員共14人,會期自105年1月至106年2月止,約定會員每期應交付會款10,000元。
原告3人參加系爭A合會,現仍均為活會。
詎其餘11位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迄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㈡、原告楊素瑛、楊柏賢復參加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爭B合會),會首與會員共18人,會期自105年 3月至106年8月止,約定會員每期應交付會款10,000元。
原告楊素瑛、楊柏賢參加系爭B合會,現仍均為活會。
詎其餘9位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A合會之互助會簿及系爭B合會之互助會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107年 2月6日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後,本院業以107年 2月27日106年度羅簡字第 106號民事裁定通知被告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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