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07,2018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阿屘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何志義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何李玉綴
何志明
何志成
何美香
何美花
何秋蓉
何美蘭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志義、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1部分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二十三點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十四點 八十五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六點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一及編號二間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志義、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訴時以何志明、李阿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何志義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編號甲2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甲3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編號1 、編號 2間之磚造圍牆(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阿石影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87平房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何志義應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元。

㈣、被告李阿石自101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7元。

嗣於查明被繼承人何金城之全體繼承人後,於106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本追加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何志義、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何志義、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應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17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 1月15日具狀以其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被告李阿石部分之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而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時被告李阿石雖未表示意見,惟被告李阿石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視同未起訴。

三、被告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9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仍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何李玉綴、何志明、何志成、何美香、何美花、何秋蓉、何美蘭、何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何志義則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9人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為23.38平方公尺、14.85平方公尺、6.72平方公尺及編號1、編號2之磚造圍牆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羅地測字第 106001224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

第98至102頁;

第127至132頁;

第181至182頁),且為被告 9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 9人應將系爭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則為被告何志義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9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何志義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乙節,為原告爭執,惟觀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5月5日宜稅羅字第 106016259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鄉○○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何金城(見本院卷第28頁),另稽諸證人李金魚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之父母於53年 7月間同意被告何志義之父母於系爭土地蓋屋,且未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堪認訴外人張愛珠於53年 7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何金城使用,渠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嗣訴外人張愛珠於74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70001487號函暨所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月15日所有權贈與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應可推斷原告已默許訴外人何金城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

⒊次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 472 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何金城既已於93年8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原告得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 9人收受民事準備㈢狀繕本後即106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投遞要記、國內掛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⒋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9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訴外人何金城於93年8月30日死亡,而被告9人於被繼承人何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9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人連帶給付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分為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被告 9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僅有零落之住宅及耕地,四周市況尚非繁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5%,作為計算被告9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第195頁),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44.9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9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158元(計算式:105年之申報地價70.4元/㎡×44.95㎡×5%x 1年=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4.9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9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1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測量費6,050元=7,6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