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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王顯偉即阿發衛浴設備企業社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怡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顯偉即阿發衛浴設備企業社於民國91年5月31日邀被告何怡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分期償還,其中2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0.88%計付,另3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顯偉即阿發衛浴設備企業社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9,40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何怡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何怡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王顯偉即阿發衛浴設備企業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就被告王顯偉即阿發衛浴設備企業社之部分即應本於該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何怡貞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何怡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被告何怡貞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 │ 利息 │ 違約金 │
│ │ 本金 │ │ │
│ │(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起迄日 │年息 │ 計算期間起迄日 │
│號│ │ (民國) │ │ 及計算方式 │
│ │ │ │ │ (民國) │
├─┼─────┼─────────┼───┼─────────┤
│1.│62,231元 │自93年7月31日起至 │10.88%│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率10%計算,逾期超 │
│2.│97,177元 │自93年7月31日起至 │15% │過6個月之部分,按 │
│ │ │清償日止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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