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1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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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游孟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林廷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月之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之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詎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4年6月租期屆滿時,總計已積欠12個月租金,合計72,000元,於被告允諾遵期付款之情形下,兩造遂於104年6月再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惟被告除曾於105年2月委由其胞弟代付租金20,000元、於105年3月曾自行繳交租金20,000元外,被告自104年6月迄至105年1月間、105年4月至106年4月間均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共21個月,總計被告業已遲付租金達33個月,已達198,000元,以押租金3,000元抵充未付租金後,及被告前已支付28,000元,尚積欠168,307元。

又原告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所生之電費、水費共計1,307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

原告曾於104年12月、106年3月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應已於106年4月間即告終止,原告並再以本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6,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

該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104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付清積欠之19個月租金,並已寄至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及戶籍地(本院卷第20、28、29頁),已達到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遲未付清房租,原告再於106年3月以存證信函寄往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至同月30日止,幾經招領未獲回應(本院卷第21、30頁),縱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仍應認已達到而發生終止效力,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至106年3月間之租金,是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墊付之水電費共168,307元,其中106年4月份租金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且與訴之聲明第3項之不當得利重複請求),自應扣除該筆溢算之6,000元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墊付之水電費162,3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自106年4月間起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參諸系爭租約原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應認被告係於每月5日受領上述不當得利,則依上揭規定須一併償還之利息,當於每月6日起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概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30日(本院卷第35頁)起算,對於已到期之106年4月、5月之給付而言,係放棄於106年5月3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債權,自無不許之理;

惟自106年6月起之各期給付,於當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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