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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李良珠
被 告 「郭阿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郭阿耀之繼承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陳素美、「郭阿耀之繼承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及106年4月17日函文限期命原告補正「郭阿耀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郭阿耀之繼承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對被告陳素美之訴未經本裁定駁回,現仍繫屬於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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