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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李良珠
被 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10月19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同日加入系爭合會,約定會員每期應交付會款20,000元,被告曾得標獲款 465,400元,詎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拒繳會款,迄今尚有18萬元之會款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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