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2,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易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三結三路口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廖紫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206元(零件費用260,22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1,9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遭撞擊受損,並未請求對方賠償,被告不知道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迄103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費用260,098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59,0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1,928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21,003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應讓幹道車先行(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見系爭車輛駛近,卻未禮讓對方先行,猶直駛至路口中央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原告承保車輛是幹道車,被告的車是支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應負肇事責任70%。」

等語(本院卷第40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70%。

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54,702元(計算式:221,003×70%=154,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車主後,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修復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98×0.369=95,9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98-95,976=164,122第2年折舊值 164,122×0.369×(1/12)=5,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122-5,047=159,07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