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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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以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親
訴訟代理人 周有慶
被 告 林明昊
加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明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明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明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昊受僱於被告加石有限公司(下簡稱「加石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加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因執行職務而在車上載有鋼筋,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3公里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碰撞(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700元,並因B車送修之4日期間無法營業使用,受有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即32,000元。

被告林明昊與周有慶於105年8月16日為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林明昊應給付原告70,700元,被告林明昊應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按月匯款17,675元至周有慶指定之帳戶內,屆期遲未履行。

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00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石公司則以:被告林明昊非被告加石公司之員工,未經過同意擅自駕駛A車,被告加石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昊因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明昊為被告加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明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林明昊於肇事時所駕A車係被告加石公司所有,車上載有鋼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21頁),惟駕駛他人車輛之原因本有借用、租用或擅自占用等多種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明昊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

縱令被告林明昊係為被告加石公司載運鋼筋,亦有基於承攬、委任、僱傭之多種可能。

佐以被告林明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係宜蘭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而非被告加石公司(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昊受僱於被告加石公司,且被告加石公司並未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和解書係周有慶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林明昊簽立,而非周有慶代理原告簽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主張權利。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昊駕車違規不慎肇事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700元,並因B車送修之4日期間無法營業使用,受有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即32,000元之事實,因被告林明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明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本院卷第35頁),其所有之B車屬運輸業用車輛,於98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迄105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零件費用59,700元(計算式:4,500+ 1,200+5,000+35,000+14,000=59,700,本院卷第31頁),其折舊後之殘值僅10分之1即5,970元,加計工資費用11,000元,即被告應給付之總修復費用16,970元。

另原告受有因B車送修致無法營業之損失32,000元,亦得請求被告林明昊如數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昊賠償B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48,970元(16,970元+32,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被告林明昊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林明昊(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明昊給付原告48,9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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