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38,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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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振芳
特別代理人 李振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張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5頁)在卷足憑,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長期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精神障礙者,無單獨為簽發本票之行為能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主張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無效云云。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擔票據債務。

縱令原告長期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精神障礙者,除受輔助宣告、伊時無識別能力外,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本票裁定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⒈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簽發系爭本票時,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6年7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68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陽明醫院106年7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⒉又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下稱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於106年4月7日經陽明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有陽明醫院106年5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47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輔宣字第2號卷【下稱輔助宣告卷】第36、37頁)。

⒊綜上資料研判,堪認原告於104年1月20日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無效?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

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

㈡、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

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

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

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是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 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 2並準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

㈢、經查,原告固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輔助宣告卷第38、39頁),惟原告於104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成年人,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依現行民法規定,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㈣、細繹陽明醫院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就原告之精神狀態、理解、表達、溝通及認知能力,函覆本院:㈠、精神狀態:個案(即原告)於測驗過程中未觀察到有幻聽干擾表現情形,言談中亦無明顯妄想干擾;

㈡、理解、表達、溝通:個案於訊息接收上無法理解抽象事物及言詞,但一般生活用語之對談表達無明顯障礙,於溝通時只要勿用成語及艱澀用字,應可理解後做出回應,但無法接受非語言的肢體訊息;

㈢認知能力:個案(即原告)應可經由重複之學習經驗判斷事物之是非,但對於未曾經歷過之事物需自行依周圍環境判斷是非之能力有限等內容,有陽明醫院106年3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 1766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票裁定卷第24、25頁),足見原告並無精神錯亂情形,亦具日常生活基本理解、表達、溝通及認知能力。

㈤、又觀諸陽明醫院所為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㈠、李員(即原告)幼年時期曾發高燒,自幼便有明顯之學習困難,就學至國中畢業但成績不佳,難以勝任較需理解之工作,長期領有智障及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疑似偷竊之行為;

㈡、李員(即原告)於106年 4月7日鑑定時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身形削瘦,外觀合宜但略為凌亂,右眼失明且左眼視物略有困難,動作流暢無明顯困難,社交互動上眼神接觸尚可,可有社交性微笑,舉止互動合宜,配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不高,部分測驗題項呈現較不尋常之回答反應,經澄清或詢問後可正確回答,情緒尚可,無幻聽、妄想之情形;

㈢、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短版分測驗之推估,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可能部分受到視力因素影響而略有低估;

㈣、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見輔助宣告卷第37頁)。

㈥、另本院法官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於陽明醫院鑑定前訊問原告:「平常可否自己到店裡購買物品」?原告回應「可以,我可以自己到便利商店,我也會簡單的算數,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有給我零用金,我六、七年沒有工作,之前在豆漿店打工」等語(見輔助宣告卷第31頁),輔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尚能於受提示系爭本票時,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拒絕付款」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等情(見本票裁定卷第5頁),益徵原告具有基本交易能力,並理解票據行為之意義,足認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㈦、綜上各情,原告於104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8條,系爭簽發本票行為無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有效。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4,400元(即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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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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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0日│CH675507  │李振芳│1,050萬元 │10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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