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5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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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千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民瑋
陳金定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民瑋間,就登記被告劉民瑋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七七之 A部分之土地,被告劉民瑋應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停止條件契約暨原告享有永久占有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金定間,就登記被告陳金定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七九之 B部分之土地,被告陳金定應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停止條件契約暨原告享有永久占有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劉民瑋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九六分之二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金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三○分之一一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聲明:㈠、被告劉民瑋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89600分之2479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金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3000分之11636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 107年4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民瑋間,就被告劉民瑋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7-A部分,被告劉民瑋應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停止條件契約暨原告享有永久占有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A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金定間,就被告陳金定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79-B部分之土地,被告陳金定應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停止條件契約暨原告享有永久占有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B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劉民瑋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96分之2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陳金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830分之144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52頁)。

核原告前開訴訟行為,係因被告否認就原告與被告 2人間之附停止條件契約暨原告享有永久占有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係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2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2人間之系爭A法律關係、系爭B法律關係存在,係被告否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余阿燕與訴外人劉乾龍、劉文池於70年 7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劉余阿燕給付新臺幣(下同)68,450元,訴外人劉乾龍、劉文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77-A、479-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劉余阿燕,且訴外人劉余阿燕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嗣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與訴外人劉余阿燕於70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給付 1,160,000元,訴外人劉余阿燕則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並將訴外人劉余阿燕對訴外人劉乾龍、劉文池之系爭A、B法律關係讓與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又原告於81年 4月23日、107年2月27日分別自訴外人林天保、訴外人藍金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碧嬌、藍儀娟、藍文鴻、藍偉哲受讓系爭A、B法律關係,爰依系爭A、B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分割協議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縱令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亦欠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A、B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2 人之系爭A、B法律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移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㈣、原告請求被告 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2人之系爭A、B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合法受讓系爭A、B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異動索引、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26至28頁、第100至107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3日函暨所附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訴外人劉余阿燕與訴外人劉乾龍、劉文池簽約時,有系爭A、B法律關係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且訴外人劉余阿燕與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將系爭A、B法律關係移轉與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見本院卷第15頁),復觀之被告陳金定於載有:「本人願遵守出賣人劉文池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劉余阿燕關於右列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劉文池所應負之一切義務,立切結書人均願承受」等文字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陳金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陳金定雖移轉登記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亦願承擔系爭B法律關係,被告劉民瑋嗣於98年10月27日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乾龍繼受系爭 A法律關係,有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訴外人林天保、訴外人藍金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碧嬌、藍儀娟、藍文鴻、藍偉哲業已同意將系爭A、B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有協議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第104頁),堪認原告對被告2人之系爭A、B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⒉被告 2人固辯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法令限制消滅起算,原告遲至106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等、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示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又於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記載:「因目前格於法令不得分割過戶,惟其使用權永久歸甲方(即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所有,俟法令更改得辦過戶時,乙方(即訴外人劉余阿燕)有義務辦理產權過戶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本旨係以系爭土地附有法令修改允許分割時,作為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買受人之停止條件,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22條固於89年 1月28日刪除,惟按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仍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屬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至本件原告因不能情形至今仍未除去,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A、B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判決給付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2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

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

⒉本件被告2 人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70年8月4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屬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劉余阿燕出賣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137平方公尺,僅為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依前揭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上開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記載:「因目前格於法令不得分割過戶,惟其使用權永久歸甲方(即訴外人藍金城、林天保)所有,俟法令更改得辦過戶時,乙方(即訴外人劉余阿燕)有義務辦理產權過戶與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締約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 2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土地共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出賣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則該特定部分買受人,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土地共有人共有該土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僅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合計共 137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故原告雖受讓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惟因被告 2人不能將上開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出被告 2人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法律關係,請求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 2人將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測量費5,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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