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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蒼嶽
被 告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 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代價,取得被告所有之陽明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股權之相關權利,原告遂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32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被告。
詎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因未經陽明停車場土地之原出租人同意,而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仍不履行,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乃偕同被告至陽明停車場土地之原出租人處商討停車場股權移轉事宜,並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移轉於訴外人林春桂,且自訴外人林春桂獲得相當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停車場所有權利及股權之出賣人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履行該等義務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5年2月1日將陽明停車場之經營權,以125萬元之代價出售訴外人林春桂,其中實際支付金額為85萬元,另外40萬元以未到期租金抵扣,該停車場現由林春桂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於本院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停車場105年1月1日之登記負責人是林美娥,自 105年2月後改為林春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並以高於購入成本(即系爭契約之價金47萬元)之 125萬元將系爭停車場經營讓渡與林春桂。
㈢、至原告雖未獲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惟原告於105年1月1日系爭契約成立後,旋於同年2月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轉售與林春桂,並將登記負責人自原告變更為林春桂,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將系爭停車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必要。
況系爭停車場負責人之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就系爭契約而言,被告主要義務應為讓渡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與原告,原告既已履行該等義務,縱未將系爭停車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因原告轉售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與林春桂,於林春桂登記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時,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列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將系爭停車場經營權讓渡原告,並將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春桂,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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