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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彥儒
被 告 吳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昱儒於民國105年5月20日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故意持PC膠條毀損原告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5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全部車窗玻璃、後照鏡、車體,造成系爭汽車車窗玻璃破裂,後照鏡毀損,車體刮傷凹陷,致令不堪用,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954號認定成立毀損罪,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9萬6,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故意持PC膠條毀損其所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致該車全部車窗玻璃、後照鏡及車體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 9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確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本件被告係經寄存送達而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不得因被告未提出書狀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含零件費用252,5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44,000元,合計共29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九龍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汽車距離本件事件發生日即105年5月20日,已使用4年3月又19日,依上規定,以使用4年4月即約4.33年計,是系爭汽車該等修復之零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顯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5,250元(計算式:252,500元×10%=25,250元),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44,000元,總計為69,250元(計算式:25,250元+44,000元=69,2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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