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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徐茂基
徐茂川
被 告 詹偉宏
詹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偉宏、詹偉志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一層鐵皮頂(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一層鐵皮頂(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3之鋼筋混凝土造圍牆(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詹偉宏、詹偉志應給付原告徐茂基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詹偉宏、詹偉志應給付原告徐茂川新臺幣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起訴時以詹福利為被告,並聲明:㈠、訴外人詹福利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線段圍成部分編號A1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頂屋、編號A3面積0.3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圍牆(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外人詹福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 4-1、26頁);
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106年12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詹偉宏、詹偉志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詹偉宏、詹偉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詹偉宏、詹偉志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復於 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詹福利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詹偉宏、詹偉志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
至原告所為撤回被告詹福利之訴部分,業經被告詹福利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仍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 2人係因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鑑測有誤,並非基於故意、過失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行使顯屬濫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因被告2人占用面積甚微,而無從拆除,本件並無訴訟實益。
此外,原告 2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2人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為0.19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06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27日羅地測字第106001023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 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第29頁;
第39至45頁;
第7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 2人應將系爭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
經查,本件被告 2人固抗辯稱因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鑑測有誤,對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縱認確屬真實,惟無權占有既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被告 2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其所辯自無法採作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 2人固抗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原告2人對於被告2人提出合理之補償及架構方案均表示無商談空間,顯見原告 2人起訴之目的係以損害系爭地上物或要求金錢給付云云。
然原告 2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拆除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僅占被告所共有之宜蘭縣○○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極小部分,應不足以影響被告 2人之使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等方面而言,原告 2人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況,被告 2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再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並無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而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本件被告 2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微,而無從拆除,本件並無訴訟實益云云。
然被告 2人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拒絕拆除並遷讓返還,原告 2人逐依法請求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 2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以使其與被告 2人間之爭執獲得解決,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是被告2人此之所辯,亦無足採。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人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100年12月13日起登記為系爭地上物所附屬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
第88至91頁),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0.59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 106年12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起訴被告2人,該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前 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12月20日起至 106年12月19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頂之二層樓高建物,被告 2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僅有零落之住宅及農田,四周市況尚非繁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並按原告徐基川及徐基茂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被告 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⒊又原告徐茂基於 105年12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及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
第99-1、99-2頁),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59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徐茂基、徐茂川自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原告徐茂基部分:被告2人自 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徐基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一);
②原告徐基川部分:被告 2人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 2人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0.5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徐基茂請求被告2人給付12元,及原告徐基川請求被告 2人給付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850元=7,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權利人│占有土地範圍 │占用期間(民國)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 │
│ │ │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一 │徐茂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計算式: │
│ │ │0.19㎡、編號A2部分面積│12月19日止(共1年) │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
│ │ │0.07㎡之一層鐵皮頂建物│ │月19日止: │
│ │ │、編號A3部分面積0.33㎡│ │ 105年之申報地價1,680元/ │
│ │ │之RC造圍牆 │ │ ㎡×0.59㎡×5%x 1年×1 │
│ │ │ │ │ /4應有部分比例=12元 │
│ │ │ │ │ │
├──┼───┼───────────┼────────────┼─────────────┤
│二 │徐茂川│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計算式: │
│ │ │0.19㎡、編號A2部分面積│12月19日止(共5年) │㈠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 │
│ │ │0.07㎡之一層鐵皮頂建物│ │ 31日止: │
│ │ │、編號A3部分面積0.33㎡│ │ 99年之申報地價304元/㎡ │
│ │ │之RC造圍牆 │ │ ×0.59㎡×5%×0.03年×1│
│ │ │ │ │ /4應有部分比例=0元 │
│ │ │ │ │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 │ │ │ │ 月31日止: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488元/㎡ │
│ │ │ │ │ ×0.59㎡×5%×3年×1/4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11元 │
│ │ │ │ │㈢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
│ │ │ │ │ 19日止: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680元/ │
│ │ │ │ │ ㎡×0.59㎡×5%×1.96年 │
│ │ │ │ │ ×1/4應有部分比例=24元 │
│ │ │ │ │㈣共計: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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