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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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彭繼揚
被 告 白天斌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桂潀
何沛倫
複 代理人 王韋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白天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白天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白天斌受僱於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被告工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2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工地,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原告信賴被告白天斌應為直行而超車致閃躲不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雖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施工路段,但現場路段平整、筆直,中線也是虛線,原告是在確認道路許可下才進行超車,而所謂施工也是在肇事路段○○○區○○○○○道也還足夠進行超車,並不影響原告之超車行為。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視線受到A車上篷布阻擋,使原告無法得知前方車況,被告白天斌又未顯示方向燈,原告認為A車應為直行方向,方實施超車。

被告抗辯當A車偏移至中線時即代表將實施超車,實無可採。

⒊在A車靠近B車時,原告曾按喇叭及煞車減速,惟被告白天斌疑似未看左側就直接變換車道,把B車擠壓到水溝裡。

⒋原告超車遭到碰撞時已經是在被告白天斌所駕駛之A車左側,以煞車距離推算並不適當。

⒌發生事故地點偏遠,維修廠也較老舊,維修能量也較低,所以都是以工作單為收據,原告請求之修復費僅以修復到車輛得以正常行駛,部分零件也使用二手品,也有部分是自行另購,單據上也沒有加入維修費及材料費,若送原廠維修所需費用更高。

⒍縱令被告工信公司有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仍屬被告內部管理出問題。

二、被告工信公司則以:㈠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大部分過失責任,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⒈依B車行車紀錄影片可知:事故發生前,原告於雙黃線路段就以行駛路肩方式違規右側超車(1分34秒至1分43秒)。

當原告完成路肩超車並回歸車道中而行駛於A車後方之時,原告當時之時速已高達64km/hr(影片1分43秒),即已明顯超速,該路段之原始最高時速限制為50km/hr,原告超車前已經超速行駛,依法應該減速慢行,根本沒有可再繼續超車之必要與允許空間。

倘若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則自不可能發生緊接在後的超車事故。

因此,原告違規超速下繼續進行超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原因。

系爭事故之路段為施工路段,然原告未遵守速限規定,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加速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要求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當對向車輛一通過,原告即意圖對被告白天斌超車,原告之左側車輪已在中線並持續左偏進入對向車道,被告白天斌駕駛之工程車左側車輪已在中線而有超車動作(影片1分53秒),原告此時應可看出前方車輛也正準備進行超車。

縱使當時被告白天斌未於進行超車之前打左方向燈,但車輛既準備切出車道而有實際之超車動作,此時雖然原告方得知前車之超車意圖或得知有前車偏離車道而有阻礙其超車路徑之虞,為避免追撞發生,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此時之反應,應該是先煞車減速。

但是從原告開始超車前的64km/hr開始,一直到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均未有煞車減速之情形,甚至反而繼續加速到71km/hr(雙方碰撞時1分57秒)。

因此,原告執意加速超車,未於前車也有超車動作時減速,亦是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又被告白天斌駕駛A車已完全行駛至路面中線中心處,而原告仍然執意加速前進至時速68km/hr(影片1分55秒),並未煞車,此時B車已完全逆向行駛持續加速,原告或誤認為搶在被告白天斌駛入對向車道之前可完成超車或是縱與被告白天斌併行超車亦可,但因為此路段為施工路段,而逆向車道之路肩為水溝,因道路縮減(影片1分44秒處,有道路縮減標誌牌),致空間不足容納車輛以路肩進行超車,因此造成車輪陷入水溝並撞上施工鐵蓋板,並非是如原告所稱是因擦撞造成車輛失控之後才衝入水溝。

⒊再退步言,倘若原告於1分53秒被告白天斌駕駛A車左側車輪已在中線而有超車動作開始,即暫停繼續加速超車動作而減速煞車的話,理論上是有足夠之煞車安全反應距離,完全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約略估計之,從1分53秒被告白天斌所駕駛A車左側車輪已至中線而有超車動作開始,到發生碰撞之處為止,這段距離大約44公尺,此段距離可讓原告完全來得及反應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

因為依據交通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當時速65km/hr時,反應距離為13.52公尺,煞車距離為22.8公尺。

現地道路為瀝青、乾燥、現地路面屬新鋪未有老化,故保守以1至3年計算,因此若是原告選擇煞車而非持續加速超車,則完全停止前之行駛距離為13.52+22.8=36.32公尺,遠小於44公尺,何況現在汽車均配有ABS煞車系統,實際所需之煞車距離應小於一般煞車理論值的36.32公尺。

從此點可了解,縱若被告白天斌於準備超車前未打方向燈,但在被告白天斌實際進行超車時,原告有進行煞車而非持續加速的話,煞車之安全距離是足夠的,系爭事故不會發生。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白天斌準備超車前未打方向燈,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被告白天斌亦有過失,原告為與有過失,甚至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⒋當原告完成路肩超車並回歸車道中而行駛於被告白天斌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之時,原告當時之時速約64km/hr(影片1分43秒)。

而之後從影片1分43秒至影片1分48秒間,約5秒左右的時間中,原告與被告白天斌駕駛工程車之車距並無明顯變化,顯示在事故前一刻,被告白天斌當時之車速大約是在60 km/hr至65km/hr之間。

被告白天斌駕駛A車左側車輪已越過中線而有超車動作之時起至雙方碰撞之時點(影片影片1分54秒至1分57秒),約歷時3秒鐘。

實際上避免追撞前車,因前車亦在行進中的緣故,原告並不需要煞車到完全停止之程度,只要在碰撞前,後車車速降低到前車車速以下,即可避免撞及前車。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一般駕駛人接收訊息的反應時間為0.4秒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自原告發現前車狀況時起,至做出煞車反應之時間約需0.7至0.8秒。

原告至撞及被告白天斌前車之煞車實際作用時間約尚有2.2秒(計算式:3秒-0.8秒=2.2秒)。

依據交通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摩擦係數值為0.7,則按照物理力學公式F=ma=μmg計算(按:F為摩擦作用力、m為汽車質量、a為加(減)速度、g為重力加速度9.8m/sec2),則aμg= 0.70×9.8=6.86m/sec2,亦即可計算出原告於事故前進行煞車之客觀合理減速度數值應為-6.86m/sec2。

依速度變化之公式V=V+at計算,V為減速後之速度、V為開始煞車時之初速度、a為加(減)速度、t為經過時間。

影片1分54秒時原告車速為67km/hr,以此為初速度V,則V=〔(67km/hr*1000/3600)+(-6.86m/sec2×2.2sec)〕×3600/1000=13km/hr,明顯已遠低於前車被告白天斌之車速60km/hr,理應不會發生碰撞。

因此,原告若有進行煞車而非持續加速執意超車的話,系爭事故應不會發生。

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白天斌準備超車前未打方向燈,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碰撞事故發生之前3秒,原告均未有煞車減速之情形,甚至反而繼續加速到71km/hr(雙方碰撞時1分57秒)。

因此,原告執意加速超車,未於前車也有實際超車動作時中止超車動作而先予減速,方是造成系爭事故之相當原因。

⒌發生系爭事故,與原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否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用,並應計算折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按一般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該店家既有「發票章」,應該於收了客戶款項之後提供發票,從而方可證明「修車部位」(依據報價單上之項目)與「支出金額」(依據發票)且二者相符一致,因此原告是否確實支付137,900元實無法採信,被告爰否認之。

退步言,縱原告確依該估價單付款,然B車為97年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有8年,零件之折舊應予考慮計算,方符合理。

為B車出具估價單及工作單之東奇汽車企業社亦為被告工信公司車輛送修之維修廠之一,且被告工信公司工程車於106年3月7日方才前往該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工作,維修費用亦有發票為憑,非如原告所述係以工作單為收據。

㈢被告工信公司已盡監督之責,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白天斌有接受8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課程,且按被告工信公司要求,工人到工地報到工作時,現場安衛人員均會再三告知各種危險性工作應注意事項,且工地駕駛人員亦有簽署切結書。

因此,被告工信公司應不負僱主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工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天斌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白天斌在工信公司從事安全衛生工作,於駕駛A車購買工程材料之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於超越前車而向左邊行駛前,有先看左邊,但沒有看到車輛,顯示方向燈後,A車駛入左邊對向車道,就聽到撞擊聲音,A車沒有撞到B車,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工信公司的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責任歸屬: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km/hr,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本院卷第34頁)。

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經過時間自1分52秒起,B車時速為67至70km/h(本院卷第108頁)。

而被告工信公司依影片1分43秒至1分48秒,約5秒期間兩車之車距並無明顯變化,推論A車之車速約在60km/hr至65km/hr之間(本院卷第113頁),尚屬合理,復為原告及被告白天斌所不爭,堪信屬實。

則A車及B車均有超速,惟B車與A車先後欲超前車,本無可期待兩車係以減速之方式超車,且兩車車速並無明顯落差,則縱令兩車均有超速之過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大略相近,尚非判斷兩車肇事責任輕重之關鍵。

至被告工信公司辯稱肇事路段為施工路段,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云云,倘若屬實,兩車同應減速慢行,不獨B車為然,亦無礙於前述兩車均超速之認定;

況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雖顯示道路兩旁有施工標誌,惟施工地點在道路兩旁而非道路上(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車前」,非僅限於注意車頭方向,而係指應朝車輛移動方向的前方多加注意,例如倒車時應向後看而非向前看,其理自明。

經查,A車前方雖有另一車輛(下稱C車),客觀上B車前行車有連貫2輛,依前引規定,原不得超車,但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因A車車身較大,致原告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無法見到C車,原告在客觀上既無法發現C車之存在,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再經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B車於1分52、53秒間已先向左偏駛跨越行車分向線,並先進入對向車道,嗣A車亦於1分53秒時開始左偏壓到中線,但尚未進入對向車道,嗣於1分53至56秒間,A車繼續向左偏駛,直至整個車身進入對向車道,並於1分56秒時與B車發生碰撞,而A車始終未曾顯示左方向燈(本院卷第108頁,惟筆錄所示A、B車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即分別為被告白天斌及原告車輛)。

足證被告白天斌於超車時,非僅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之車前狀況,致始終未注意到已自左後方駛近之B車,致其所駕A車持續不斷左偏,直至整個車身進入對向車道,終致與B車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惟自1分53至56秒間,A車繼續向左偏駛,直至整個車身進入對向車道,此3秒期間,原告當有時間注意到A車並即反應,而得以減速方式避免兩車相撞,惟依行車紀錄器顯示B車於碰撞前持續加速,毫無減速跡象,是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白天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均屬較重,應負70%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於碰撞前有減速云云;

被告白天斌辯稱已顯示左方向燈並事先朝左側觀看而未見來車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原告與被告白天斌上述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與事故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工信公司辯稱被告白天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另被告工信公司所辯44公尺距離,係A車左側車輪已接觸行車分向線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行車距離,以此作為煞車之安全距離之論述基礎;

惟本件事故係兩車同向行進,且於錄影1分53秒時起,兩車距離僅約3車身之長度,顯非44公尺之遙,此觀被告工信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自明(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工信公司以上述錯誤前提事實所為相關推論,亦無足取。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白天斌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自認受僱於被告工信公司並於駕駛A車購買工程材料之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工信公司所不爭。

被告工信公司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工信公司就該免責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工信公司所稱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人員告知注意事項,及被告白天斌有接受8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課程(本院卷第79頁),未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述工地現場安全衛生教育,與被告白天斌在道路駕駛車輛之職務顯係兩事。

從而,被告工信公司既未舉充分事證以證明已就選任被告白天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善盡注意義務,被告工信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白天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依法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所提出東奇汽車企業社出具之工作單,其上已蓋有東奇汽車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64、65頁),堪認係東奇汽車企業社所出具。

其上所載各維修項目及金額未見異常或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係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

再者,法律並未限制該等修復費用須經被害人實際支出後,始得認作車輛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至被告工信公司之工程車在東奇汽車企業社送修時由東奇汽車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為不實。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B車於9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0頁),迄105年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所載零件費用106,200元(本院卷第64頁),折舊後之金額為10,620元(計算式:106,200元×1/10=10,620元),加計工資費用31,700元(本院卷第65頁)後,其總修復費用為42,320元。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被告白天斌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至70%,則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24元(計算式:42,320×70%=29,6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白天斌自106年1月20日起、被告工信公司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工信公司、被告白天斌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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