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鋼板樁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鋼板樁有瑕疵,其中平樁有56片不足19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減少341,813元,有無理由?
-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租金、買斷費用?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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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誼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租賃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19米鋼板平樁(下稱平樁)及19米鋼板角樁(下稱角樁)等工程用動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分別為平樁每片新臺幣(下同) 800元及角樁每片 1,200元,並以實際出貨量計價,若租賃物有彎曲毀損則以一片 2,000元計算修繕費用,如無法修復時被告須以平樁每公斤20元及角樁每公斤30元之價金予以買斷,並加計5%之稅金。
被告於105年12月租金為236,880元、106年1月租金為 141,377元,另就租賃物彎曲之修繕費用及租賃物毀損之買斷費用為 71,170元,共計449,427元,詎料被告僅給付49,044元,其餘各期之租金、修繕費用及買斷價金均未給付,被告仍欠繳租金、修繕費用及買斷費用 400,3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鋼板樁有瑕疵,其中平樁有56片不足19米、角樁有 6片不足19米,依業界慣例,未足19米之鋼樁每月租金應分別按16米鋼板平樁每片 400元及16米鋼板角樁每片 600元計算,減少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4元(計算式:租金390,857元-減少租金341,813元=49,044元),被告業已給付上開金額。
此外,就原告請求買斷價金部分,該請款單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應由原告就請款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平樁、角樁與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進出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 141,377元、買斷費用5,857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下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減少 341,81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租金、買斷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減少341,813元,有無理由?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自 104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租用平樁、角樁,至106年1月21日被告將平樁、角樁返還原告止之期間(下稱系爭租用期),被告曾發現原告提供之平樁或角樁有長度不足情形,然被告之業主川遠建設僅要求鋼板樁長度超過16米即可,故被告於系爭租用期,除於105年1月14日因鋼板樁過於彎曲而退回平樁 2片外,未曾以平樁或角樁長度不足為由,退回平樁或角樁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主任孔榮坤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79頁),且有原告提出 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之租賃進出貨證明單、請款單、被告提出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租賃進出證明單暨簽收單、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月份廠商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
第24至40頁),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平樁或角樁時,並未爭執長度不足導致無法使用乙事。
⒊被告固抗辯經被告租用平樁或角樁後,發現原告交付之鋼板樁,其中長度不足19公尺之平樁有56片,長度不足19公尺之角樁有 6片,應依16公尺之平樁、角樁計算租金差額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所載租賃物品名規格僅含「19M鋼板平樁」及「19M鋼板角樁」,並無 16公尺規格,雙方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使用後,若有彎曲情事,承租人需支付修復費用1片2,000元,若無法修復,則由承租人買斷,並無租賃物長度不足應減少租金或比照16公尺鋼板樁計算價金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平樁或角樁長度不足19公尺時租金計算之方式,反約定鋼板樁租用後產生彎曲情形,需計算修繕費用乃至買斷費用,佐以且系爭租用期內亦曾有鋼板樁彎曲而生修繕費用情事,有租賃進出貨證明單影本 2紙及系爭估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37、40頁),顯見該等鋼板樁經使用後可能彎曲變形,衡諸系爭契約精神及鋼板樁之特性,承租人若就出租人提供之鋼板樁長度有疑義,自應於交付時測量。
查被告自陳收受原告交付之平樁及角樁後未經實際丈量即打入地面,直至106年1月拔樁時方測量鋼板樁長度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頁),鋼板樁自交付至測量已逾 1年,系爭租用期均由被告使用鋼板樁,其於使用後自地面拔出鋼板樁測量,方指摘原告交付時鋼板樁長度未足,自有未恰。
⒋被告於返還鋼板樁時方測量鋼板樁長度,惟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後所測量之鋼板樁業經被告使用 1年以上,鋼板樁之長度非無可能因鋼板樁彎曲變形而變化,參諸被告提出106年1月18日編號012214之租賃進出貨證明單之記載,被告返還原告之20片鋼板樁中,其中有 4片測量長度不滿19公尺,記載測量長度各為「18.8公尺、18.7公尺、18.4公尺、18.7公尺」,同一租賃進出證明單亦記載:「內彎曲 4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長度不足係因鋼板樁彎曲所致,佐以被告業給付原告鋼板樁彎曲之修復費用,有系爭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系爭鋼板樁於被告使用後之長度已與原告交付時有落差,被告所辯應以使用後所測鋼板樁長度,並以16公尺鋼板樁之租金計算應減少之租金,委無足採。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租金、買斷費用?⒈關於租金部分:原告主張應支付租金總額為378,257元(計算式:236,880元+141,377元=378,257元),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及106年 1月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請款單之真正,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已支付49,044元,惟扣除修繕費用12,600元,被告僅支付租金 36,444元(計算式:49,044元-12,600元=36,444元),尚積欠租金341,813元(計算式:378,257元-36,444元=341,81 3元),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鋼板樁於原告交付時即有長度短缺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1,813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買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鋼板樁於回收時,因長度短缺無法修復,被告應給付買斷費用58,570元云云,故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出租與被告之鋼板樁,於交付被告時,長度均達19公尺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稽諸證人孔榮坤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原告租借鋼板樁,有在現場發現不足19米,但超過16米之情形;
鋼板樁於施工前、施工後長度不會有影響,除非鋼板樁品質不好才會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況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鋼板樁於回收時有長度短缺,即推認均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斷費用58,570元,自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813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906元
合 計 5,316元
其中4,519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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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租賃期間 │數量 │金額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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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租金 │1-1 │19米鋼板平樁 │105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270片 │216,000元 │
│ │ ├──┼───────┼───────────┼─────┼───────┤
│ │ │1-2 │19米鋼板角樁 │105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8片 │9,600元 │
│ │ ├──┼───────┼───────────┼─────┼───────┤
│ │ │小計│225,600 │稅金5% │11,280元 │236,880元 │
├──┼───────┼──┼───────┼───────────┼─────┼───────┤
│2 │106年 1月租金 │2-1 │19米鋼板平樁 │106年1月1日至同月17日 │270片 │118,452元 │
│ │ ├──┼───────┼───────────┼─────┼───────┤
│ │ │2-2 │19米鋼板平樁 │106年1月18日 │191片 │4,929元 │
│ │ ├──┼───────┼───────────┼─────┼───────┤
│ │ │2-3 │19米鋼板平樁 │106年1月19日 │133片 │3,432元 │
│ │ ├──┼───────┼───────────┼─────┼───────┤
│ │ │2-4 │19米鋼板平樁 │106年1月20日 │74片 │1,910元 │
│ │ ├──┼───────┼───────────┼─────┼───────┤
│ │ │2-5 │19米鋼板角樁 │106年1月1日至同月18日 │8片 │5,574元 │
│ │ ├──┼───────┼───────────┼─────┼───────┤
│ │ │2-6 │19米鋼板角樁 │106年1月19日 │5片 │194元 │
│ │ ├──┼───────┼───────────┼─────┼───────┤
│ │ │2-7 │19米鋼板角樁 │106年1月20日 │4片 │155元 │
│ │ ├──┼───────┼───────────┼─────┼───────┤
│ │ │小計│134,645元 │稅金5% │6,732元 │141,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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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修繕費用、買斷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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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數量 │金額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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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修繕費用 │1-1 │鋼板彎曲整修 │6片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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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買斷價金 │2-1 │19米鋼板平樁 │2,355.3公斤 │47,106元 │
│ │ ├──┼───────┼───────────┼─────┤
│ │ │2-2 │19米鋼板角樁 │289.18公斤 │8,675元 │
├──┼───────┼──┴───────┼──────┬────┼─────┤
│ │小計 │67,781元 │稅金5% │ 3,839元│7,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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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長度不足之鋼板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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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簽單號碼│ 長度(公尺) │ 數量(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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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8日 │26541 │18.85 │2 │
├──┼──────┼────┼───────┼──────┤
│2 │106年1月18日│26541 │18.60 │2 │
├──┼──────┼────┼───────┼──────┤
│3 │106年1月18日│26541 │18.50 │1 │
├──┼──────┼────┼───────┼──────┤
│4 │106年1月18日│26543 │18.80 │1 │
├──┼──────┼────┼───────┼──────┤
│5 │106年1月18日│26543 │18.70 │2 │
├──┼──────┼────┼───────┼──────┤
│6 │106年1月18日│26543 │18.40 │1 │
├──┼──────┼────┼───────┼──────┤
│7 │106年1月18日│26542 │18.80 │1 │
├──┼──────┼────┼───────┼──────┤
│8 │106年1月18日│26544 │18.80 │3 │
├──┼──────┼────┼───────┼──────┤
│9 │106年1月18日│26544 │18.2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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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月18日│26544 │18.40 │1 │
├──┼──────┼────┼───────┼──────┤
│11 │106年1月19日│26545 │18.80 │2 │
├──┼──────┼────┼───────┼──────┤
│12 │106年1月19日│26546 │18.80 │2 │
├──┼──────┼────┼───────┼──────┤
│13 │106年1月19日│26546 │18.70 │1 │
├──┼──────┼────┼───────┼──────┤
│14 │106年1月19日│26547 │18.60 │1 │
├──┼──────┼────┼───────┼──────┤
│15 │106年1月19日│26547 │18.80 │1 │
├──┼──────┼────┼───────┼──────┤
│16 │106年1月19日│26547 │18.70 │1 │
├──┼──────┼────┼───────┼──────┤
│17 │106年1月20日│26549 │18.80 │2 │
├──┼──────┼────┼───────┼──────┤
│18 │106年1月20日│26549 │18.70 │1 │
├──┼──────┼────┼───────┼──────┤
│19 │106年1月20日│26549 │18.65 │1 │
├──┼──────┼────┼───────┼──────┤
│20 │106年1月20日│26548 │18.80 │2 │
├──┼──────┼────┼───────┼──────┤
│21 │106年1月20日│26548 │18.10 │1 │
├──┼──────┼────┼───────┼──────┤
│22 │106年1月20日│26548 │17.55 │1 │
├──┼──────┼────┼───────┼──────┤
│23 │106年1月20日│26550 │18.40 │1 │
├──┼──────┼────┼───────┼──────┤
│24 │106年1月20日│26550 │17.40 │2 │
├──┼──────┼────┼───────┼──────┤
│25 │106年1月20日│26550 │18.80 │1 │
├──┼──────┼────┼───────┼──────┤
│26 │106年1月21日│027401 │18.65 │1 │
├──┼──────┼────┼───────┼──────┤
│27 │106年1月21日│027401 │18.40 │1 │
├──┼──────┼────┼───────┼──────┤
│28 │106年1月21日│027402 │18.80 │1 │
├──┼──────┼────┼───────┼──────┤
│29 │106年1月21日│027402 │18.40 │1 │
├──┼──────┼────┼───────┼──────┤
│30 │106年1月21日│027402 │17.50 │1 │
├──┼──────┼────┼───────┼──────┤
│31 │106年1月21日│027402 │18.60 │1 │
├──┼──────┼────┼───────┼──────┤
│32 │106年1月21日│027402 │18.65 │1 │
├──┼──────┼────┼───────┼──────┤
│33 │106年1月21日│027402 │17.40 │1 │
├──┼──────┼────┼───────┼──────┤
│34 │106年1月21日│027403 │18.25 │1 │
├──┼──────┼────┼───────┼──────┤
│35 │106年1月21日│027403 │18.55 │1 │
├──┼──────┼────┼───────┼──────┤
│36 │106年1月21日│027403 │18.80 │4 │
├──┼──────┼────┼───────┼──────┤
│37 │106年1月21日│027404 │17.60 │1 │
├──┼──────┼────┼───────┼──────┤
│38 │106年1月21日│027404 │17.00 │2 │
├──┼──────┼────┼───────┼──────┤
│39 │106年1月21日│027404 │16.90 │1 │
├──┼──────┼────┼───────┼──────┤
│40 │106年1月21日│027404 │17.40 │2 │
├──┼──────┼────┼───────┼──────┤
│41 │106年1月21日│027404 │18.8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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