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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張景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住花蓮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景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 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原告與被告張景渝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管轄範圍內,然被告台電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就此抗辯,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0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景渝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追加起訴既補充理由證據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景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5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景渝、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元。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景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 2月7日與被告張景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景渝,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電費、水費另付,押租保證金5,500元,並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率,詎被告張景渝自10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至同年8月10日止,經扣除押租金5,5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電費及水費 9,622元未付,然被告張景渝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106年8月21日止始遷出,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窗戶及磁卡,並致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不堪,為此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景渝租金、水費、電費、違約金、清潔費用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20,295元;
此外,被告台電公司於被告張景渝占用系張房屋期間拒絕原告斷電之申請,致被告張景渝得繼續用電,而生原告代被告張景渝納繳納其間所生之電費17元,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張景渝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7元,並聲明:如上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張景渝給付租金等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談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請求金額明細表、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更換落地窗玻璃收據、大廈住戶公共基金繳費收據、更換門鎖收據、家事清潔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
23至39頁),觀諸上揭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環境業已髒亂不堪,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需由專人清潔 8個小時始得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張景渝、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拒絕其斷電之申請,致被告張景渝得持續用電,而生原告代被告張景渝納繳納其間所生之電費17元,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參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台電公司以用電現場尚有實際用電人,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斷電之申請,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要件不符;
而被告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電費,係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民法 179條之要件有間,是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17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租約書第1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率,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係 106年12月1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6年12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年1月9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景渝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景渝給付20,295元,及自107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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