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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1日起共計2年6月,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7%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81,227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放款繳納單、繳款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20至25頁;
第38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3,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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