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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 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孫靜儀
兼訴訟代理人 孫宏志
追 加 被 告 孫宏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以民國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8日書狀追加孫宏柱為被告,其求予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除起訴時所列宜蘭縣○○鎮○○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並增加同鎮南昌段11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1106-4號地)、1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下稱1106-8號地,兩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追加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先位、備位之訴顯係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先位之訴既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參考)。
準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106年1月23日裁定依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0元確定;
1106-4號地之價額應為885,6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3,200元/㎡×205㎡×1/10=885,600元);
1106-8號地之價額應為333,66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3,200元/㎡×811㎡×1/105=333,6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先位之訴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446,669元(計算式:227,400元+885,600元+333,669元=1,446,669元),顯然高於備位之訴,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6,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430元,尚應補繳12,925元。
三、本件並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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