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24,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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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嘉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定計算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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