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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俊志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2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同鎮中正路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停車開啟車門,以致撞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16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用11,400元、復健及醫療器材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薪資賠償102,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72,4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 1至第14頁;
第19至29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稽。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停車開啟車門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查:⒈關於醫藥費部分①稽之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羅東南大中醫診所(下稱南大中醫)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21、25頁),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日在聖母醫院住院,於 105年10月至106年1月至陽大附醫骨科門診就診4次,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間至博愛醫院復建醫學科就診,於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至南大中醫就診。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 1所示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
而觀諸上開收據,核與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上開就醫、住院之紀錄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27,43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105年8月29日因受傷而住院5天、及出院後7天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聖母醫院、陽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8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7日共12天(計算式:5天+7天=12天)即105年 8月29日至同年 9月10日確有仰賴他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26,400元(計算式: 2,200元×12日=26,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搭車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間,而支出附表編號 3所示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附表編號 3所示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前開交通費用收據所載日期,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相符,堪認該交通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而與原告受傷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400元之部分,亦屬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復健、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2,000元,業據提出品名為充氣式護踝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5頁),復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前開復健、醫療器材費用收據所載日期,亦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相符,堪認該復健、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
⒌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共支出 2,200元,並提出金車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參之原告自承上開收據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之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上開機車係於9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 5年8月28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220元(2,200元×1/10=22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關於薪資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伊在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羅東社區大學擔任總務資訊組秘書,因本件車禍就醫休養而請假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薪資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05年8月16日~12月5日輪值表、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86頁),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 34, 215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薪資明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以每月20日工作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 1,711元(計算式:34,215元20日=1,711元,元以四捨五入)則據原告提出之輪值表,原告於105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請病假48日,以此計算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生薪資損失為82,128元(計算式:1, 711元×48日=82,128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2,128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附表編號 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7,436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用 11,400元、復健及醫療器材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20元、薪資賠償82,12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179,584元(計算式:27,436元+26,400元+1 1,400元+2,000元+220元+82,128元+30,000元=179,5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9,584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裁判費 1,000元,係就訴訟標的中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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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 │1-1 │105年8月29日門│ 100元 │附民卷第12頁 │
│ │ │ │診醫療費(聖母│ │ │
│ │ │ │醫院) │ │ │
│ │ ├──┼───────┼──────┼─────────┤
│ │ │1-2 │105年8月29日至│ 2,925元 │附民卷第13頁 │
│ │ │ │9月2日住院醫療│ │ │
│ │ │ │費(聖母醫院)│ │ │
│ │ ├──┼───────┼──────┼─────────┤
│ │ │1-3 │105年 9月6日急│ 500元 │附民卷第14頁 │
│ │ │ │診醫療費(聖母│ │ │
│ │ │ │醫院) │ │ │
│ │ ├──┼───────┼──────┼─────────┤
│ │ │1-4 │105年9月10日門│ 260元 │附民卷第15頁 │
│ │ │ │診醫療費(聖母│ │ │
│ │ │ │醫院) │ │ │
│ │ ├──┼───────┼──────┼─────────┤
│ │ │1-6 │105年9月24日門│ 340元 │附民卷第16頁 │
│ │ │ │診醫療費(聖母│ │ │
│ │ │ │醫院) │ │ │
│ │ ├──┼───────┼──────┼─────────┤
│ │ │1-7 │105年10月8日門│ 340元 │附民卷第17頁 │
│ │ │ │診醫療費(聖母│ │ │
│ │ │ │醫院) │ │ │
│ │ ├──┼───────┼──────┼─────────┤
│ │ │1-8 │ 105年10月19日│ 436元 │附民卷第19頁 │
│ │ │ │門診醫療費(陽│ │ │
│ │ │ │大附醫) │ │ │
│ │ ├──┼───────┼──────┼─────────┤
│ │ │1-9 │ 105年11月11日│ 340元 │附民卷第19頁 │
│ │ │ │門診醫療費(陽│ │ │
│ │ │ │大附醫) │ │ │
│ │ ├──┼───────┼──────┼─────────┤
│ │ │1-10│ 105年12月30日│ 370元 │附民卷第20頁 │
│ │ │ │門診醫療費(陽│ │ │
│ │ │ │大附醫) │ │ │
│ │ ├──┼───────┼──────┼─────────┤
│ │ │1-11│106年1月16日門│ 185元 │附民卷第20頁 │
│ │ │ │診醫療費(陽大│ │ │
│ │ │ │附醫) │ │ │
│ │ ├──┼───────┼──────┼─────────┤
│ │ │1-12│105年8月28日急│ 580元 │附民卷第22頁 │
│ │ │ │診醫療費(博愛│ │ │
│ │ │ │醫院) │ │ │
│ │ ├──┼───────┼──────┼─────────┤
│ │ │1-13│ 105年10月13日│ 340元 │附民卷第22頁 │
│ │ │ │門診醫療費(博│ │ │
│ │ │ │愛醫院) │ │ │
│ │ ├──┼───────┼──────┼─────────┤
│ │ │1-14│105年12月9日門│ 59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 │診醫療費(博愛│ │ │
│ │ │ │醫院) │ │ │
│ │ ├──┼───────┼──────┼─────────┤
│ │ │1-15│ 105年12月27日│ 59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 │門診醫療費(博│ │ │
│ │ │ │愛醫院) │ │ │
│ │ ├──┼───────┼──────┼─────────┤
│ │ │1-16│106年1月11日門│ 470元 │附民卷第24頁、本院│
│ │ │ │診醫療費(博愛│(420元+50 │卷第45頁 │
│ │ │ │醫院) │元=470元) │ │
│ │ │ │ │ │ │
│ │ ├──┼───────┼──────┼─────────┤
│ │ │1-17│106年6月13日門│ 210元 │本院卷第46、47頁 │
│ │ │ │診醫療費(博愛│(50元+80元│ │
│ │ │ │醫院) │+80元=21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18│ 105年11月10日│ 18,860元 │附民卷第26至第28頁│
│ │ │ │至106年3月20日│ │ │
│ │ │ │醫藥費(南大中│ │ │
│ │ │ │醫)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27,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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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 26,4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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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交通費用 │2-1 │計程車費 │ 2,8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105年10月13 │ │ │
│ │ │ │日、 105年12月│ │ │
│ │ │ │9日、105年12月│ │ │
│ │ │ │13日、 105年12│ │ │
│ │ │ │月15日、 105年│ │ │
│ │ │ │12月17日、105 │ │ │
│ │ │ │年12月20日、 │ │ │
│ │ │ │105年12月23日 │ │ │
│ │ │ │) │ │ │
│ │ ├──┼───────┼──────┼─────────┤
│ │ │2-2 │計程車費 (105│ 1,2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年9月10日、105│ │ │
│ │ │ │年9月24日、105│ │ │
│ │ │ │年10月8日) │ │ │
│ │ ├──┼───────┼──────┼─────────┤
│ │ │2-3 │計程車費 (105│ 8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年11月10日、 │ │ │
│ │ │ │105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2-4 │計程車費(105 │ 1,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年10月19日、10│ │ │
│ │ │ │5年11月11日 │ │ │
│ │ │ │) │ │ │
│ │ ├──┼───────┼──────┼─────────┤
│ │ │2-5 │自載(105年12 │ 2,4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月27日、105年 │ │ │
│ │ │ │12月29日、106 │ │ │
│ │ │ │年1月3日、106 │ │ │
│ │ │ │年1月7日、106 │ │ │
│ │ │ │年1月10日、106│ │ │
│ │ │ │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 │2-6 │自載(105年8月│ 8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29日、105年9月│ │ │
│ │ │ │6日) │ │ │
│ │ ├──┼───────┼──────┼─────────┤
│ │ │2-7 │自載(105年12 │ 8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月1日、105年12│ │ │
│ │ │ │月8日) │ │ │
│ │ ├──┼───────┼──────┼─────────┤
│ │ │2-8 │自載(105年12 │ 1,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月30日、106年1│ │ │
│ │ │ │月16日) │ │ │
│ │ ├──┼───────┼──────┼─────────┤
│ │ │2-9 │自載(105年8月│ 2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28日) │ │ │
│ │ │ │ │ │ │
│ │ ├──┼───────┼──────┼─────────┤
│ │ │2-10│自載(105年9月│ 4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小計│ │ 11,400元 │ │
│ │ │ │ │ │ │
├──┼───────┴──┴───────┼──────┼─────────┤
│4 │復健、醫療器材費用 │ 2,000元 │ │
│ │ │ │ │
├──┼──────────────────┼──────┼─────────┤
│5 │機車維修費用 │ 220元 │ │
│ │ │ │ │
├──┼──────────────────┼──────┼─────────┤
│6 │薪資賠償 │ 82,128元 │ │
│ │ │ │ │
├──┼──────────────────┼──────┼─────────┤
│7 │精神慰撫金 │ 30,000元 │ │
│ │ │ │ │
├──┴──────────────────┼──────┴─────────┤
│合計 │179,5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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