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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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何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黃宗添
吳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A2所示花圃(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A3所示磚造圍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員段1050地號)為原告所有,相鄰之47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建物(下稱366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中,建物周圍鋪設水泥空地並建有水泥圍牆。

詎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花圃(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磚造圍牆(面積1.55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被告所述改建時即已知悉越界一事,被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花圃、磚造圍牆,並非房屋構成部分,另雖有一層鐵皮屋,然該鐵皮屋並非366號建物,應係被告二人加蓋之違建,亦非前述366號建物房屋構成部分,據此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辯稱:㈠366號建物即冬山鄉和員段80建號建物,被告於68年間改建後,經系爭土地(答辯狀誤植為47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告知該地遭被告住家圍牆少部分占用,鑑界結果約為0.5平方公尺,經與原所有權人協商後維持原狀,該房屋與圍牆自本人改建時起即未更動至今已近40年,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㈡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屋係在主建物興建完成後擴建,至今已有30幾年,附圖編號A2、A3所示花圃及磚造圍牆則是與主建物同時興建完成。

鄰地原所有人於改建後已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被告願價購占用部分。

㈢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已超過登記面積,有部分已占用到被告吳月琴所有之同段476地號土地,請求原告就上開占用部分立即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而原告憑空任意指摘被告占用水利地,被告黃宗添身為民選之水利會小組長,已造成被告黃宗添選舉上困擾及名譽上損害,被告黃宗添就此欲請求恢復名譽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共同興建之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一層鐵皮屋(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之花圃(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之磚造圍牆(面積1.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羅地測字第10600038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被告僅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知悉被告增建後不為異議,且於協商後維持原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無據。

⒉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查366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並非鐵皮結構,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被告復自認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屋係於366號建物興建完成後不久所擴建(本院卷第78頁),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花圃及磚造圍牆並非房屋,亦與上述條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要件不合。

是系爭地上物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既與796條第1項同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其構成要件,而土地所有人在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擴建之情形,本與該構成要件不符,則參照前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太和社區活動中心,距冬山市區約5至6分鐘車程,週邊均為農田(本院卷第61、63頁),並斟酌被告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合計為8.1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於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0元(計算式:576元/㎡×8.16㎡×6%×5年=1,410.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元(計算式:576元/㎡×8.16㎡×6%÷12月=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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