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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有朋
被 告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㈡、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民國106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另具狀陳報。
㈣、若有其他共有人,則原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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