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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有朋
被 告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2年 3月28日止,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惟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自 104年10月起未繳納之租金逾 2個月,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 106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租約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99年 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104年9月,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憑(本院卷第 7至12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⒉又被告自 104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計算至起訴時之106年 7月,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顯逾2個月;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 106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2至46頁;
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判例)。
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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