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廖傳宗
廖傳杰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林木雄 住宜蘭縣○○鎮○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 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7年4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土地法於64年 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
請就何須以重測前地籍圖為經界線表示意見。
㈡、觀諸宜蘭縣○○鎮○○段 000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補正界址點E、F 、A,並依照補正結果測量,而作成地籍圖,且上開界址點與同段424地號(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0地號)並未相鄰,請就訴外人呂燦枝補正界址點E、F、A與同424號土地位移有何關聯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