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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林淑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黃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33285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47號辦理,然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74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0月8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取得執行名義,未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 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由臺中地院於101年8月29日核發,並於同年10月 8日確定,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因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確定支付命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債權與被告協商,惟原告自陳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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