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3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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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莊明璋
被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聲明:被告蔡坤龍、李輝煌、林美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0.18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B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C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D所示面積 0.07平方公尺之水泥衣架基座、編號E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F所示面積0.07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G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H所示面積 0.07平方公尺之水泥衣架基座(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坤龍、林美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蔡坤龍於收受書狀後迄未表示異議;
林美娟則於 107年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2至97-3頁),是原告前揭撤回,業已合法生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云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地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第24至25頁),惟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A地,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2日羅地測字第1060012119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附卷可稽,參以自106年12月6日勘驗起至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止,被告均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目前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系爭地上物現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測量費10,850元=11,96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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