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41,2017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
被 告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697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5年度司執字第 19522號執行事件),然原告已將支付命令所指之鐵板 1片(下稱系爭鐵板)返還被告,故被告就該鐵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697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69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10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係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參照上開之說明,係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確定支付命令,足堪認定。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已返還系爭鐵板之事實,顯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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