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5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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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余靜捷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持原告與訴外人蔡來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羅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卷宗可稽。

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裁定正本寄存於管區派出所。

此外,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乃係訴外人蔡來旺持原告印章所簽發云云,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且原告與蔡旺來於92年3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蔡來旺為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辦理借款之初,已對訴外人蔡來旺及原告辦理對保之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下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裁定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㈡、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

㈠、系爭裁定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不能依前 2條規定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93年 5月19日寄送系爭裁定正本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冬山址),並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相對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證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羅票字第55號卷第17頁),是原告縱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正本,依上開規定,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是此部分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

⒉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觀諸原告 106年11月23日當庭書寫之「余文鴻」簽名20次(見本院卷第48-1頁),與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余文鴻」之簽名相較(見本院卷第 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

且原告就疑遭蔡來旺在系爭借款契約偽造簽名部分,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據原告提出蓋有收件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⒊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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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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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12日 │蔡來旺│30萬元    │92年10月12日      │
│            │余文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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