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5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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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藺薇
連啓智
被 告 曾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時,因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惠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9,6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6年9月4日警羅交字第10600235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39,6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2,298元、塗裝費用為50,964元、工資費用為56,35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24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50,964元、工資費用56,35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7,032元(計算式為:39,718元+50,964元+56,350元=147,03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7,032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6年10月 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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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298×0.369=48,8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298-48,818=83,480第2年折舊值 83,480×0.369=30,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480-30,804=52,676第3年折舊值 52,676×0.369×(8/12)=12,9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676-12,958=3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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